(2016)粤03民终10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小凤与胡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凤,胡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小凤,女,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肖志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杨,女,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小凤为与被上诉人胡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被告于2012年7月向案外人张益博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时,借用原告第一次购房的身份共同购买该房产,并以原告的名义申请房贷。由此将造成原告以后购房时产生房贷利息损失、第一次购房身份的损失,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作为借用原告名义第一次购房、第一次向银行申请贷款所造成的原告将来购房时的房贷利息损失以及第一次购房身份财产损失。被告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的25万元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如任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的条款义务,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应赔偿对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该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见证,《见证书》载明原、被告均表示对协议书的内容全面阅读和理解,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的赔偿金5万元。二、涉案房产系原、被告2012年7月16日向案外人张益博购买,其中,原告占有60%的房产份额,被告占有40%的房产份额。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赵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产以215万元转让给赵斌。涉案房产最终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于赵斌名下。三、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作为出资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2012年5月30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0万元后,即将其中5万元转回至原告账户。被告共计收到原告10万元,并且该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后,被告已偿还11万元给原告,所以不存在双方合作购房的事宜,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四、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广东世纪华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本案须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以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原告胡杨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凤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判决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5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协议书系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书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迫使被告签订协议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案涉的《协议书》,被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其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的协议书。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经过律师见证,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并未实际在珠海市购买房产,故原告所谓的实际损失并不存在,协议书显失公平,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赔偿款的期限,该协议书的履行并不以原告是否实际购买房产作为附加条件。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向其支付5万元,对于剩余的25万元,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10月26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后果,且违约金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反合同产生的违约金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已明确在协议书中就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小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胡杨支付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杨小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胡杨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杨小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胡杨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小凤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反诉费人民币525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小凤负担。上诉人杨小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捏造合作购房的事实,谎称双方系合伙购买珠海市香洲区××××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上诉人收款10万元的流水,未提交其它证据,亦未对合作购房的事宜进一步说明。事实上,本案中的10万元转账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取的,并且已经返还(11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说“出资15万元”,而银行转账流水上显示上诉人在收到15万元之后当即转回5万元,此可证明被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提出双方系合作购房,应当就合作购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系合作购房。涉案房屋价值百万,而交易习惯上,双方作为成年人至少应当有书面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仅提交10万元的转账记录,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合作购房。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存在,缺乏上诉人支付赔偿的事实基础。《协议书》中明文约定“因乙方借用甲方第一次购房、第一次向银行申请房贷身份造成甲方在将来购房时生产的房贷利息损失、丧失第一次购房身份的损失…”由此可知,协议的本意是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必须以被上诉人因将来购房时丧失在珠海第一次购房身份的利息损失实际产生为前提。根据央行、银监会2014年9月2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首套房贷利率为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对拥有1套住房并己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顺利将房产过户给赵斌,此时被上诉人再次购房可以享受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可见,被上诉人并未承受任何损失,将来也不可能产生损失,因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也有违双方《协议书》的本意,显属不公。三、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要求上诉人签署《协议书》。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为顺利取得银行贷款,为被上诉人购买了一年多的社保,在购房前、卖房前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要求补偿或赔偿的要求,但2013年7月1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赵斌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收取了赵斌5万元定金,2013年8月21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65万向银行还清贷款准备过户之后,被上诉人便声明不再配合过户手续,要求上诉人签署《协议书》支付莫须有的“赔偿金”。此时,若被上诉人不配合过户,上诉人需双倍偿还定金10万元、向珠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中介费,且65万元被控制在被上诉人手中。如果上诉人不配合签署《协议书》,将面临巨额损失,迫于无奈,上诉人只能就范,先将房产过户。此为《协议书》签署的事实背景,可见《协议书》明显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多次采用不法手段讨要不存在的损失,在《协议书》撤销权的期间过了之后才起诉,显然是故意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对契约精神的保护,需建立在民事主体行为合法有效,且符合约定事实的前提上,应首先从文义对《协议书》进行理解,既然其本意是“赔偿损失”,则需损失发生的事实基础,更勿论《协议书》本身存在诸多瑕疵。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并不存在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被上诉人胡杨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律师见证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且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协议书》签订后的两个月内支付2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该《协议书》约定的25万元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并不是以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购买房产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将来购房时丧失在珠海的第一次购房身份而实际产生利息损失作为附加条件。故此,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为由不应承担支付25万元以及违约金2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已经超过了一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协议书》的,而且上诉人已实际支付5万元,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以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方才主张撤销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支持,并且也没有撤销的事实基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杨小凤与被上诉人胡杨签订的《协议书》载明30万元款项的缘由、性质、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上诉人并于当日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万元,以上协议签订过程以及付款行为均在律师见证下完成。经查《协议书》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以本人名义在上述协议中签名和捺指模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虽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以及请求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该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述5万元,但其上述理由明显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协议书》内容不符,仅凭上诉人的单方说辞,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5元,由上诉人杨小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