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姜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334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姜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少艳、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婚生女徐某乙出生。然婚生女徐某乙的出生并没有加深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未履行父亲职责。由��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被告脾气火爆,曾多次因家庭琐事而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殴打原告。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仓促成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争执不断以至于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病历卡,证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