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清瑞与刘天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149号原告郭清瑞,男,汉族。被告刘天凤,女,汉族。原告郭清瑞与被告刘天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罐车2辆、泵车1辆,用于商砼运输,合计产生租赁费1363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7328元,尚欠19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给原告书写的19000元租赁费欠条原件1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原件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罐车2辆、泵车1辆用于商砼运输,罐车租赁费以实际运输的商砼方量单价30元/方计算,泵车租赁费为月租130000元,罐车及泵车驾驶员由原告雇佣并支付劳务工资,罐车作业的油料费由原告承担,泵车作业的油料费由被告承担。9月至10月,原告安排驾驶员带3辆车应被告的安排进行了实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先后自被告处预支了70000元、被告为罐车作业垫付油料费18300元;后双方进行结算,罐车作业量为2288方、泵车实际作业时间为18天,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先行垫付的罐车油料费及被告先期向原告预支款项从租赁费总额中进行扣减;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罐车、泵车租赁费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签订书面车辆租赁合同,但通过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设立了口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依约遵守。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作业服务,双方并就作业方量、作业时间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未全面履行承租方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清瑞租赁费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郭清瑞已预交),由被告刘天凤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艾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