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孔凡烈与王耀驹、帕尔哈提祖尔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烈,王耀驹,帕尔哈提祖尔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103号原告孔凡烈,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王耀驹,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苗生虎,新疆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帕尔哈提祖尔冬,男,维吾尔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孔凡烈诉被告王耀驹、帕尔哈提祖尔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凡烈、被告王耀驹的委托代理人苗生虎、被告帕尔哈提祖尔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烈诉称,2015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XX建筑工程打工,应付劳务费30000元拖欠不付,经人民调解,于2015年9月6日达成调解书,被告同意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被告帕尔哈提祖尔冬签名担保,事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工资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耀驹辩称,被告欠付原告30000元确实出具了欠条,事实属实,但是原告不是被告直接雇佣的,原告最初是由祝XX雇佣的做的是库车县五洲大厦天合荟健身会所的装修工程,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奈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帕尔哈提祖尔冬辩称,现在王耀驹也找到了,我的担保责任应当取消。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凡烈在被告王耀驹的XX装修工程安装大理石,被告王耀驹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其安装费30000元未付,被告帕尔哈提祖尔冬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署名。被告王耀驹与原告在2015年9月6日达成人民调解书,确认该笔3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上述款项被告王耀驹未支付。审理中,原告孔凡烈放弃对逾期利息525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按照用人者要求向用人者提供劳务后,用人者应当及时如约支付劳务费。本案原告在被告王耀驹工地安装大理石,被告王耀驹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2015年9月6日被告王耀驹确认尚有3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帕尔哈提祖尔冬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署名,故对被告王耀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凡烈支付30000元;二、被告帕尔哈提祖尔冬对被告王耀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82元,依法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袁东亮负担290元,原告孔凡烈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恒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