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82号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泽龙,总经理。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山、林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甲方(原告)将位于本厂区东南方位的厂房(原焊管厂区)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物包括办公楼、车间、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租用面积约5000平方米。”约定租赁费用为:“本合同中所租厂房租金,第一至三年租金为每月30500人民币,合同签字之日乙方支付首期半年租金18.3万元,第一年至第三年必须提前30天付清下一个半年度租金,逾期将按每日千分之二收滞纳金。本租赁物的变压器及用电户名为甲方,但乙方须自行承担缴纳在租赁期间产生相应的电费。”并约定:“若乙方超过租金缴纳期限,甲方有权限制供电和厂房使用;如超期三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并追缴相关租金和费用。”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8.3万元,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发函催缴上述租金费用,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7月10日两次分别向原告交纳租金人民币各3万元外,未曾再向原告缴纳租金,即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且已实际超过租金缴纳期限三个月以上,并拖欠原告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被告垫付的电费共计人民币12719.6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7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厂房并追缴相关租金和费用,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向原告租赁的房屋(包括办公楼、车间、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总面积约500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11约30日的租金人民币123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租金应按每月30500元计算到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缴纳的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9534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电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2719.69元。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摘录):原告将位于其厂区东南方位的厂房(原焊管厂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物包括办公楼、车间、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租用面积约5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第一至三年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500元。合同签字之日被告支付首期半年租金人民币183000元,第一至三年必须提前30天付清下一个半年度租金,逾期将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本租赁物的变压器及用电户名为原告,但被告须自行承担缴纳在租赁期间产生相应的电费。被告如超过租金缴纳期限,甲方有权限制供电和厂房使用;如超期三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并追缴相关租金和费用。在原被告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第二租赁年度上半年的租金人民币183000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7月10日两次分别向原告交纳租金人民币各3万元,其余租金至今未缴纳。在诉讼中原告主动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二降低为月百分之二,且放弃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所欠租金的滞纳金。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第二租赁年度上半年租金为人民币123000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9534元。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垫付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用电所产生的电费共计人民币12719.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金催缴通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租金及电费,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向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的厂房包括办公楼、车间、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面积约500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三、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拖欠的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23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9534元支付给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四、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0500元计算的租金或占用费。五、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代垫的电费人民币12719.69元支付给原告漳州成陆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漳州万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达代理审判员 吴美叶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益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