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937号原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卫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程某乙,2014年9月10日生育次女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10年婚姻生活中,一直在争吵中度过,为了给孩子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原告默默忍受一切,但被告仍无理取闹,生活无法继续,原告于2013年12月搬离被告家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程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是原告有错在先,无数次的背叛伤害被告,其是为自己的错误行为开脱。双方婚前是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感情,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原告父亲重男轻女,扬言不生个孙子,要和原告断绝父子关系,为此,被告辞去工作,2012年9月,在查出被告怀孕女孩的情况下,原告父亲出资3000元要求被告流产。原、被告多次沟通不能,发生争吵,原告借机在外与刘双双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迫搬离家庭,纯属无稽之谈。被告二次怀孕,原告为了逃避做丈夫、父亲的责任,整天和朋友、其二姐在鸟巢商务酒店吃喝玩乐,私自将被告父亲购买的雪佛兰轿车卖掉,将被告首饰送给程某,重新购买一辆价值20多万元的轿车,被告将原告的种种行为告知原告的父亲,希望其劝说原告,但是,其父亲羞辱被告,说被告肚子里的孩子说不定不是姓程的。二女儿出生未满月,原告和程某旅游,程某夜里用原告手机给被告发语音,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搬离家庭。原告离开家庭后,多次闹着要和被告离婚,对两个女儿不管不问,风流成性,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一次性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60万���,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庭前提交证据: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婚外情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短信,因原告认可其使用过139xxxx9266号码,可以证明原告通信事实,及原告因与刘双双的关系向被告出具保证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程某乙,2014年9月10日生育次女程某丙,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4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搬出独自生活至今。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长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了家庭和睦,辞去工作,生育第二个孩子,并独自抚养至今,作出了更多的努力及牺牲,原告应珍惜生活、力争做个合格的父亲及丈夫,现其提出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6)皖120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