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5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春艳与被告王振文、宫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艳,王振文,宫淑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1430号原告:宋春艳,个人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王振文,隆化林政局干部,住隆化县。被告:宫淑玲,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春艳与被告王振文、宫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春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春燕负担。审判员  李文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