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苗玉芬与郑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玉芬,郑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玉芬,女,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天洪(系苗玉芬丈夫),男,汉族,1951年6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郑大东,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汉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苗玉芬因与被申请人郑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玉芬申请再审称:(一)苗玉芬自行委托鉴定并向法庭提交的《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二审判决对苗玉芬的医疗费赔偿计算错误,应为13883.53元。(三)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费为1025元错误。急救车费1200元应计入交通费总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苗玉芬自行委托鉴定并向法庭提交的《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一审中,苗玉芬出示了诉前自行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苗玉芬损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苗玉芬单方委托作出、未与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送检材料未经其质证又未到鉴定现场、其伤情和治疗措施及功能康复等与九级伤残程度不吻合,并申请重新鉴定,且预交了重新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在苗玉芬拒绝协商重新鉴定事宜的情况下,依法指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苗玉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苗玉芬仍拒绝重新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据此,一、二审法院对苗玉芬单方委托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苗玉芬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二)苗玉芬虽然在一审中出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883.53元,但其仅主张郑大东、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向其赔偿13636.53元,一、二审法院依据苗玉芬的诉请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苗玉芬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三)苗玉芬提供的《病情证明》,经审查不属于新证据。苗玉芬虽然要求郑大东、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向其赔偿交通费2405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仅为1025元,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苗玉芬的交通费为1025元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苗玉芬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苗玉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玉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