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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胡光平、王光俊、王显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胡光平,王显楷,王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负责人朱文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卫,该支行员工。被告胡光平,男,生于1970年5月1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王显楷,男,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王光俊,男,生于1957年12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胡光平、王显楷、王光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相关法律文书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卫,被告王显楷、王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诉称:被告胡光平于2012年8月13日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显楷、王光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光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显楷、王光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联保承诺情况;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及约定;3、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放款情况;4、(2014)名山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过的事实。被告王显楷辩称:担保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也是5万元。只有争取今年内把钱还了。被告王光俊辩称:借款是5万元,当初他们只是贷款3万元,后来他们贷款金额涨到了5万元,说王光俊不在担保人上签字,银行就不放款,所以王光俊才在合同上签了字。王光俊只能说是帮到催款,负不起这个责任,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显楷、王光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光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率、担保人等事实,且被告王显楷、王光俊无异议,被告胡光平未到庭质证,属于其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显楷、胡光平、王光俊共同签名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农行雅安名山支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承诺一经签名即生效。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显楷、胡光平、王光俊与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发放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期内利息为42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且均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光平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胡光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上浮50%即12.6%予以确定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复息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息按合同的约定,以计算机会计核算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胡光平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显楷、王光俊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00元,并给付按年利率12.4%计算的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2015年9月16日前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2015年9月16日后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复息的具体数额以原告会计核算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王显楷、王光俊对被告胡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胡光平、王显楷、王光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人民陪审员  杨 忠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