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盗窃,于2016年6月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4月至5月间,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宁海中路、曲塘镇万杨村等地,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65元及手机、电脑等。经鉴定,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850.11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915.11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4月24日15时左右,至海安县海安镇宁海中路某号某饭店内,乘隙窃得沈某的苹果A152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元。2.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5月21日11时许,至海安县曲塘镇万杨村12组某号谢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硬中华香烟47包及人民币65元,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974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039元。3.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5月21日晚,至海安县曲塘镇万杨村12组某号邹某家,推门入室待至次日9时许,窃得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耳麦、音响等,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116.11元。2016年4月24日,被害人沈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调取监控录像确定被告人周某有作案嫌疑,于同月27日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手机的事实。2016年5月21日,被害人谢某报警称家中失窃。同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因偷窃被父母打骂报警,经调查,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三节盗窃事实。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将电脑、耳麦、音响等退还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谢某、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手机购买发票及包装盒照片、收购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入户盗窃,且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被羁押16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