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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民一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民一初字第××号原告肖某,××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汪某甲,性别:××,××族,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长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丁雪丽、人民陪审员甘金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6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家。自2009年3月开始被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为此,我们产生矛盾。2011年3月我只好外出打工。2013年正月我正准备回家,被告在电话中威胁我说“你敢回来我拿刀子捅死你”,被告的言行使我没有安全感,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曾于2014年7月8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自从判决之后,我们仍然是分居生活,再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共有的房产放弃分割,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肖某生育长女,取名汪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汪某丙。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家。自2009年原、被告从房县姚坪乡迁往城关武当路居住后,夫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肖某外出务工,遭到被告的反对,原告执意外出后又不与家人联系。2014年正月,原告回家仅一月又以打工为名外出。2014年7月8日,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肖某不愿回家生活,外出至今。为此,原告肖某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房县姚坪乡化口村一组建了坐东朝西土木结构瓦房两间。诉讼中,原告肖某对该房产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9年后,原、被告就因家庭生活琐事开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而且尚处于分居生活状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好不能,故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土木结构瓦房两间,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其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座落于房县姚坪乡化口村一组座东朝西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归被告汪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丁长禧代理审判员  丁雪丽人民陪审员  甘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