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41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农民。被告人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沙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H×××××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穆店乡街道出发前往盱眙县盱城街道,行驶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方都市小区附近时,与吴某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与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事故相对人吴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事故相对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吴某、王某、管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及抽血视频资料,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苏H×××××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沙某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赔偿事故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事故相对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