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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粤A×××××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黄山路路口时,与戴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发现其有饮酒驾车嫌疑,经检验,贾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驶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有造成事故、自首、赔偿并获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