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张峰及黄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张峰,黄官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原审被告黄官平。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张峰、原审被告黄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9日11时00分,被告黄官平驾驶贵BF21**号车从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水黄线水城段104km+400m处时,因被告黄官平逆向行驶,导致该车与对向王国才驾驶的贵BR62**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BR62**号车的驾驶员王国才、乘车人张峰(原告)、金正忠、孔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官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峰及受伤人员王国才、孔建、金正忠当天被送到水矿总医院救治,原告张峰的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髁上股骨骨质不连续,呈粉碎性);2、右股骨髁间骨折。原告经医院作股骨髁上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后对症治疗58天,于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射线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扶拐杖下地,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月后负重活动。原告张峰在水矿总医院救治的治疗费用55256.77元(以黄官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由被告黄官平垫支。出院后,由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峰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1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5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1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峰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9433.50元左右,误工期120-27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另查明,一、原告张峰及王国才、金正忠、孔建系水矿集团下属企业格木底矿职工,张峰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能上班。二、原告张峰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2045元。三、被告黄官平驾驶贵BF21**号车登记车主系胡晓敏,发生交通事故前转让给被告黄官平,被告黄官平用其叔叔施启能的身份证为贵BF21**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30日零时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5日零时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实无争议。争议主要问题是:1、三期赔付标准的依据;2、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是否赔偿。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赔偿依据及标准,原则上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基础,结合原告的伤情决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鉴定意见就高计算,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贵州省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被告鼎和财保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于法无据,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原告请求不超过按采矿业2015年平均工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2240元(102元/天×120天),三项平均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90124.84元(22548.21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433.5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复查费115元、病历复印费50元,原告提供费用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费用票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应由被告黄官平赔偿原告张峰伤残赔偿金90124.84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2240元、鉴定费1900元、复查费115元、病历复印费50元、后续治疗费943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8843.34元。因本交通事故四案全部赔偿额为363728.2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合计42.2万元,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鼎和财保赔偿受害人原告张峰。被告黄官平垫付的医疗费用55256.77元,由被告黄官平与被告鼎和财保结算。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峰伤残赔偿金90124.84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2240元、鉴定费1900元、复查费115元、病历复印费50元、后续治疗费943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8843.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费理费3535.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7.67元,由原告负担29.67元,由被告黄官平负担1738元(诉讼费原告张峰已交纳,被告黄官平应交纳的诉讼费由被告黄官平支付原告张峰)。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鼎和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未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首先,张峰提供了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临床鉴定意见书,其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峰于2014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负重差,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25%,右下肢较左肢短缩2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张峰的情况不符合九级鉴定标准,而应是十级的鉴定标准。因此,一审对鉴定未认真鉴别即采信,判决上诉人赔偿90124.84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精神。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峰提供了鉴定意见,认为其因伤误工120-270日,从张峰伤情来看,如前所述应属伤残十级,在伤残等级较低的情况下,一审仍判决误工费就高,这明显不合理。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较多,有包括张峰在内的4人,分别提出了119416元、60975元、20440.80元、161756.34元的赔偿请求,以上赔偿请求数额已大大超过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因此,仅支付4名受害人的住院费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就不够,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之列,因此,应由黄官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在本案中,黄官平作为侵权人,存在过错责任,而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等不在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查清事实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峰向本院答辩称,一、关于伤残等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仅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作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二、关于误工费,结合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的事实,以鉴定意见书的270日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九级伤残,给答辩人身心造成巨大创伤,在庭审中答辩人已经要求被答辩人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过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张峰右下肢丧失功能25%,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标准,构成九级伤残,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因伤残等级认定错误,故计算错误,根据上一个问题的分析认定,一审认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各伤者诉请的金额合计后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交强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商业三者险又约定该笔费用不在赔偿之列,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该笔费用,虽然各伤者诉请的费用总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各伤者的精神抚慰金总和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13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