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赵小芳、陈火明与叶禄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芳,陈火明,叶禄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711号原告:赵小芳。原告:陈火明。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玉丽,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禄年。原告赵小芳、陈火明诉被告叶禄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丽和被告叶禄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万元或者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浙0604民初271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农贸市场1B080摊位的合伙人,2015年8月25日,原告赵小芳将摊位转让给被告,并签农贸市场摊位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已付转让款49万元(其中含押金5000元),还有10万元未付,故向原告陈火明写了一份欠条,约定到2016年2月7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原告是摊位的合伙人,摊位转让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转让当天支付了49万元,过了几天又支付了仓库费、摊位租金等3万多。被告没有欠原告钱,这个10万元是押金,被告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设置了陷阱,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不可能借给我10万元。被告认为,对于10万元首先应打个折扣,扣除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没有能力还款,想要用货抵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贸市场摊位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摊位转让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陈火明转让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小芳、陈火明系绍兴市上虞区大通农批市场1B080摊位的合伙人。2015年8月25日,原告赵小芳与被告叶禄年就绍兴市上虞区大通农批市场1B080摊位的转让问题签订《农贸市场摊位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物品包括农批1B080摊位、面粉厂仓库、摊位货物及仓库所有货物;转让金额为59万元。同日,被告支付转让款49万元(其中含押金5000元),并就剩余转让款向原告陈火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火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6年2月7日以前还清”。因该欠条涉及的款项未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小芳、陈火明与被告叶禄年之间的农贸市场摊位转让协议,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剩余转让款,并无不妥。被告辩称欠条中所载明的10万元为押金款,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说10万元款项要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转让货物等问题,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仅对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禄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小芳、陈火明转让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叶禄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