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穆某甲,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住濮阳市水电小区。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0月22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苗振辉,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在明知其父亲穆某乙(已死亡)吸收别人资金的情况下,多次收受他人集资款项,与出借人孙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涉及金额7万元、为孙某出具欠条三份涉及金额10万元;在其父亲穆某乙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担保四次涉及金额共39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直接让王某甲将其中10万元借款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经查,2012年4月份至2014年3月,穆某乙在台前县商业街成立台前县鑫祥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以该公司为载体,采取入股分红、许以高额利息回报等方式,虚构外出承揽工程、短息周转资金、买地投资宾馆等理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集款项被穆某乙偿还欠款、还本付息、高息借贷他人及个人挥霍。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吸收他人存款而多次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甲所起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在明知其父亲穆某乙(已死亡)吸收别人资金的情况下,多次收受他人集资款项,与出借人孙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涉及金额7万元、为孙某出具欠条三份涉及金额10万元;在其父亲穆某乙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担保四次涉及金额共39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直接让王某甲将其中10万元借款存入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经查,2012年4月份至2014年3月,穆某乙在台前县商业街成立台前县鑫祥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以该公司为载体,采取入股分红、许以高额利息回报等方式,虚构外出承揽工程、短息周转资金、买地投资宾馆等理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集款项被穆某乙偿还欠款、还本付息、高息借贷他人及个人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2、到案经过:2015年10月22日于某甲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3、台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4、穆某甲与孙某的借款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及穆某甲担保穆某丁与王某甲借款手续。5、台前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于某甲、穆某甲名下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各一份。6、台前县公安局调取的借条及利息付讫记录复印件一份。7、穆某甲户口注销证明。8、于某甲在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9、台前县鑫祥农民种植专业合作注册信息查询单。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2年初我分9次一共借给穆某乙35万元,月息3分。刚开始每次都打的借条,最后一次我嫌条多就让他给我打了个总条,并给我一个台前鑫祥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股金证,在上面打了35万元的总数。大部分都是穆某乙让他二儿子穆某甲在我这拿的钱,有20多万。记不清穆某乙一共付过我多少利息,但从去年8、9月份就没付过利息了。没有还过我本金。钱都是穆某乙向我借的,但是钱我不是都交给了他。给了穆某丙源一次(4万或1万),给了穆某甲五次、给穆某甲妻子小云一次,给谁谁就出手续。穆某乙不在家时他让我直接把钱交给穆某甲,其中有一次4万元是穆某甲领着我到天龙市场附近的一个银行里存到穆某甲卡里,其他四次都是给的他现金。穆某乙给我打过一次利息,穆某丙源给我打过一次,其余的都是穆某甲在天龙市场公司里给我的。我不知道穆某甲还有一个身份叫于某甲。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一共分八次借给穆某乙47.5万元,都以穆某丁的名义给我打的借款协议,均由他二儿子穆某甲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留有穆某甲电话。穆某乙共支付我12.79万元利息,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我利息,穆某甲也还过我一两次利息。穆某甲还给我提供了一张他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名字是于某甲,这是穆某甲的另一个名字。穆某乙还让穆某甲给我提供过两个银行账号让我往里面转借款。一个是中行的,名字是穆某甲。一个是农行的,名字是于某甲。穆某甲担保的这四份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我已经把钱给穆某乙了,后来我给他要钱,他说让穆某甲给我签个担保。之后穆某甲在四份借款协议保证人上签了字。当天我又借给穆某乙10万元,穆某乙当时让我把钱直接给穆某甲,穆某甲又领着我到中国银行往穆某甲的中行卡里打了10万块钱。穆某甲到我门市上给我送过几次利息,一次1万,一次1千。应该是穆某乙让他送的。我借给穆某乙钱的过程中于某甲一共担保了四次涉及金额39万元。3、证人穆某乙的证言:2010年至2012年,我在濮阳开“鑫祥投资担保公司”,法人是我,用的名字是穆某丁,主要是帮别人理财,客户把钱存放在我公司,我再把钱贷出去,客户存在公司的钱大部分被我放贷出去收不回来,还有部分用于公司经费支出、应酬花费等,总共欠了人家有八、九百万。2012年4月我在台前我接着开了“台前县鑫祥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目的就是通过发展社员吸收钱。我吸收钱目的就是为了还账。有的我给他们填写一个红色的社员股金证本,写上数额,有的是直接打的借条。我吸收的钱一般都来自本县的客户,后来也有他们相互介绍来的。为了让他们信任,我跟他们说是短期周转急用、买地投资宾馆、外出找工程活等理由,并许诺2分-5分不等的利息。我吸收的公众存款,具体金额以他们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准。我非法吸收的这些存款,还濮阳开担保公司时的债务本金约六、七百万,一部分钱被我放高利贷了,现在也收不上来了。有一部分钱被我个人消费了,一部分钱被我“拆东墙,补西墙”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了,一部分钱被我用于“合作社”运转了。我记不清共支付了多少利息,平时就是随手一记,没什么账本,我吸收钱和归还别人本金和利息多数都是通过现金方式,也有的是转账。我一般都用“穆某丁”、“穆某乙”名字开户的建行卡、农村信用卡、农行卡。工行、邮政银行都很少。我给孙某打的8份共27万元的借款协议是我在2013年6月给孙某抽回的借款协议,我给她又换了个借款凭条,是写在一张股员证上的,打了35万元。这些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有我儿子穆某甲打的,是因为有时孙某把钱送我家时我不在家,就由我儿子穆某甲替我打的借款协议。支付的本息所用的钱都是我后来吸收的钱。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我一共借给穆某乙40万元本金,已支付利息28.6万,本金未付。穆某丙源、穆某甲都收过钱、打过欠条、付过利息,后来穆某乙收走换的总条。穆某甲收钱、打条、支付利息次数较多。穆某丙源还在我和穆某丁2011年7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上打了2000元的借据。在穆某乙天龙市场的担保公司里见过穆某甲。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穆某甲给穆某乙帮忙,因为穆某乙经常不在家,主要是替穆某乙收钱,支付利息等。我借给穆某乙钱期间支付利息有时候是穆某乙,有时候是穆某甲。有次他主动给我打电话说转给我5000块钱利息。他说他父亲不在家,先给我转5000元利息。6、证人于某乙的证言:我和穆某乙生前二人因感情不和已经离婚,我没有参与穆某乙的非法集资,两个儿子也没有收别人钱及付给别人利息,家里出事时因有人要抱走于某甲女儿他才离开的家。我带着于某甲的女儿与大儿子一家生活在南江小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我不知道我父亲在招待所上面开了个“鑫祥投资担保公司”,也不知道公司从事什么业务,我没去过这个公司。我收过别人两次钱。有一次是在天龙市场的家里,有一个女的到我家问我父亲在没在家,我说没在,他就给我父亲打电话,电话里我父亲让我把这个女的钱先收下,给她打个条,我就把这个女的钱收下了,并以我个人的名义给她打了个条。另一次是我父亲打电话让我去濮阳职工医院旁边一个门市上,一个女的说我父亲用她点钱,让我签个字。当时我问为啥让我签字,我还不起,她说没事,不用你还。我就签了,签完我就走了。之后我问过我父亲这笔钱有没有还给人家,我父亲说还了,后来我遇到那个女的也问过她,她也说我父亲已经把钱还给她了。可是不知道为什么我父亲出事后这个女的又找过我要这笔钱。我父亲穆某乙让我给别人送过两次钱,一次几百,一次好像一两千,我不知道是利息,送的是现金。后来我才知道那个女的叫孙某。我只知道我父亲穆某乙是在借别人的钱,我不知道他干违法的事情。我签的这些借款协议、担保、收条所涉及的这些款项我父亲告诉我已经还给他们了。我给孙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打的三份收条,给王某甲签订的四份担保都是真实的。在我父亲与王某甲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上签了我的名字,一个4万,一个20万,一个10万,一个5万。我名下中行、农行、农某、邮政银行账户里资金来往及消费情况不清楚,我没有这些银行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吸收他人存款而多次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于某甲在穆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叶体义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