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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043号原告邓某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积荣,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整天吃喝玩乐,并经常借酒与我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7月份提出离婚诉讼,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多来,双方仍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余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邓某某曾于2015年7月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原告邓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