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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364号原告毛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强生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后于次年2月生育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弱,婚后夫妻感情又没能培养起来,导致婚后经常争吵,对长辈不尊敬,从2015年5月起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现原告对婚姻已彻底死心,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撤回起诉,之后也没能很好的沟通,更进一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名誉、青春损失费1000000元,另有一辆汽车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于2012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近年来,因双方为经济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又不冷静面对,发展到肢体冲突,导致双方感情淡薄。2015年5月起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当时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生育的女儿黄某,现在苏州市虎丘区某某幼儿园上中班,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黄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照料。再查明,原告现在苏州公交公司工作,年收入约在50000元;被告目前在家照顾女儿,无工作。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EXXX**小车一辆,系2012年9月以95000元价格购买,双方一致认定价值在40000元,现在原告处使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权属信息证明、(2015)虎少民初字第0190号口头裁定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在家庭琐事以及经济问题上没能处理好而忽略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得双方产生怨言,不满情绪产生后双方又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黄某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被告处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认为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金额问题,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为宜,关于原告处的小车一辆处理事宜,可以判归一方所有,所有方补偿另一方相应的价款。关于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问题,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毛某某从2016年6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原告于每月的月底前直接支付被告。三、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为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五17时去被告处接回,于次日17时前送回被告处,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四、共同财产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EXXX**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潘强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