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长君与王少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君,王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5民初152号原告刘长君,男,满族。被告王少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君诉被告王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君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5元,全免。审判员 孙书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