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文范与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范,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904号原告陈文范,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工区。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周联��,系该组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斌,该清算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文范与被告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范诉称,原告系原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保卫科职工,由于工作岗位需要,原告经常加班,由厂里支付加班费。由于厂里不景气,从2002年1月至2007年10月厂里一直拖欠原告加班费共计7427.88元,原告一直找厂里讨要,厂里以效益不好,没有钱为由,久拖不发。现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已破产,成立了清算组。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加班费共计7427.88元,并承担��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信阳市柴油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加班表等系后期制作,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河南省信阳柴油机厂职工,因企业改制该厂陆续变更名称为中国一拖信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信阳金桥桥箱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后信阳市信柴柴油机有限公司因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08年11月27日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了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由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0月19日,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信浉劳人仲案字(2015)74号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为由不��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文范仅向本庭提供一份所谓加班费计算清单,上面即无被告方或原单位签章予以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原告陈文范自2007年10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直到2015年10月19日才提起仲裁,在仲裁申请被有关部门以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后,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告陈文范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陈文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文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