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喜春与张元申、张运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春,张元申,张运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358号原告张喜春。委托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包括提起诉讼、参与和解。被告张元申。被告张运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喜春与被告张元申、张运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喜春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喜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