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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喜春与张元申、张运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春,张元申,张运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358号原告张喜春。委托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包括提起诉讼、参与和解。被告张元申。被告张运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喜春与被告张元申、张运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喜春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喜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