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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汪金福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福,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20号原告:汪金福。委托代理人:陶琳曦。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富(即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金水路。法定代表人:王荣富,总经理。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城街。法定代表人:贺力,总经理。被告:应春富。被告:阮孟亮。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城东升街丁香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丁秀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金福为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汪金福委托代理人陶琳曦、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富、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力、被告应春富、阮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福起诉称: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担保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汪金福借款5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借款人尚欠原告本息5700万元;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中的3500万元本息承担归还义务,并于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完毕。此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14日归还了1104.8万元。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5月3日归还本金150万元,于2016年6月3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归还。现要求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对上述款项中35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及违约金5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1187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前期利息8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411187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对上述款项中本金29500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前期利息6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295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已于2015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分十笔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104.8万元。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加入债务承担的是2014年4月30日的债务,与本案2014年5月23日的债务无关。被告并不知晓2014年4月30日债务已经清偿,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江苏省应氏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转账1424.8万元给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424.8万元当天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分别转账150万元、530万元给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公司,再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公司转付给原告;即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共计归还1104.8万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加入债务与归还的时间相距不到一个月,因此支付的款项应该都是本金。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未作答辩。原告汪金福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质证: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书、借条、债务加入协议书等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加入债务承担的事实。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借条及股东会决议,被告未参与,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债务加入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加入的是本案2014年4月30日发生的债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书、借条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当事人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对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加入协议书从内容上看该债务加入的是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并且在借款金额上也与本案计算至债务加入的时间借款的本息总额相符,故该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及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质证:一、提交转账凭证十份及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和1月14日分十笔支付原告共计1104.8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认为其收到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上述款项。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十笔还款是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公司的账户支付的款项。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及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一、案外人杨军购买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公司的房产支付购房款2104.8万元的事实,说明原告介绍杨军到江苏九鼎商贸城处购买房产,拟证明被告资金来源。二、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公司汇给江苏省应氏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1424.8万元的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在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分21笔向江苏省应氏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汇款1424.8万元的事实。三、江苏省应氏葡萄酒庄园有限公司汇给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单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在收到1424.8万元的款项后全额转给被告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四、转账凭证若干份,拟证明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转账150万元、2015年1月14日转账530万元给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公司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的1104.8万元是被告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的,并非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还款;上述证据是各被告之间内部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其转账给原告的款项系来源于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归还本案借款。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没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为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以及其间接或直接转账至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容,该证据本身均没有其要求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原告在收到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14日两天的款项时,出具的收条的对象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条内容上载明归还主体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同时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系被告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该组证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担保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汪金福借款5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汪金福通过台州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50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汪金福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汪金福本息合计5700万元。二、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汪金福上述债务中本金3500万元承担共同归还义务,并愿支付原告按本金3500万元按月息2%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款于2015年12月22日前支付完毕。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日均分5笔分别支付原告汪金福合计574.8万元、530万元,每笔转账均在用途处注明归还借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汪金福收到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2014年5月23日借款,合计1104.8万元。被告江苏省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3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汪金福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主张其债务加入的并非本案借款;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该被告签订的债务加入的当事人及借款本息金额均与本案相符,故应认定该债务加入的是本案的借款。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14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汪金福合计1104.8万元,该款项的归还主体系借款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为债务加入人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原告出具收条的对象以及收条内容载明的归还主体均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资金虽然直接或间接来源于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但该两被告之间尚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将其款项交付给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时存有要求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归还主体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1104.8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有异议;对此原、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己方的主张。本院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确定该1104.8万元先归还本案借款截止至该支付之日止的前期利息,超出部分归还借款本金,即其中7666667元归还前期利息,3381333元归还本金。结合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期间归还原告本金合计550万元,借款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118667元(5000万元-550万元-3381333元)。本院考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作为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人,未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加入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从该日起按月息2%的利息的债务中,其于2016年期间归还本金550万元,故尚应承担归还本金2950万元的责任;鉴于原告向该被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按合同约定该被告应付的利息数额,原告向该被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金福借款本金人民币41118667元、前期利息8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1118667元按月息2%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中在本金2950万元、前期利息600万元及按本金2950万元按月息2%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00元,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江苏九鼎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10000元,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九鼎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春富、阮孟亮负担71000元,原告汪金福负担4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68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