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云辉与何正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辉,何正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辉,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清,男,蒙古族,1977年6月出生,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上诉人张云辉因与被上诉人何正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木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张云辉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递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缓交诉讼费决定,决定准予其缓交,缓交期限至本案结案时。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上诉人张云辉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张云辉在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5.00元。上诉人张云辉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通知。现期限届满,上诉人张云辉未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辉在收到本院催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云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红莲审判员 王和平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