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阮一枫与邱天、邱亚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一枫,邱天,邱亚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145号原告:阮一枫,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江滨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5********。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天(曾用名阮秋天),女,201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幢***室,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和家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11022014********。法定代理人:邱亚斐,系被告邱天之母。被告:邱亚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5********。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益平,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邱亚斐之父,住青田县腊口镇外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60********。原告阮一枫与被告邱天、邱亚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苏琦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一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乐,被告邱天、邱亚斐的委托代理人邱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一枫诉称:原告阮一枫与被告邱亚斐按习俗于2013年5月1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2月19日在丽水市莲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6日被告邱亚斐生育一女,取名阮秋天,2015年7月20日改名为邱天。原告阮一枫与被告邱亚斐双方婚后长时间两地分居,原告在杭州工作,被告邱亚斐一直在丽水市区工作生活,双方相聚不多。2014年1月,被告邱亚斐告诉原告已怀孕,原告在高兴的同时略有惊疑。2014年9月6日,被告邱亚斐生育女儿阮秋天。原告阮一枫为了更好地照料妻女,要从杭州调回丽水工作,并设法联系相关单位及着手办理相关调动手续。但被告邱亚斐却以对原告阮一枫没有感情为由向原告阮一枫提出协议离婚。原告阮一枫基于其与被告邱亚斐婚后长时间两地分居,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及被告邱亚斐突然急切提出离婚的非正常表现,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阮一枫与被告阮秋天之间亲生血缘关系作出司法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浙迪司鉴(2015)物鉴字第1438号),鉴定意见排除了原告阮一枫与被告阮秋天之间亲生血缘关系。2015年7月20日,原告阮一枫与被告邱亚斐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将阮秋天抚养权归被告邱亚斐所有,随同被告邱亚斐共同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邱亚斐全部负责;原告阮一枫对阮秋天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协议离婚后,被告邱亚斐将阮秋天改名为邱天;现因原告阮一枫无法自行办理与被告邱天不具有父女关系的相关户籍登记,也无法在计生部门办理未生育过子女的手续;因涉及身份关系问题,只能通过法院裁判确认。为此,原告阮一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阮一枫同被告邱亚斐生育的被告邱天不具有父女关系。被告邱天、邱亚斐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告阮一枫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浙迪司鉴(2015)物鉴字第1438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中“排除阮一枫与阮秋天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阮一枫与被告邱亚斐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邱亚斐于2014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阮秋天,后更名为邱天。2015年7月20日,原告阮一枫与被告邱亚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阮秋天抚养权归被告邱亚斐所有,随同被告邱亚斐生活,今后一切费用由被告邱亚斐全部负责,原告阮一枫同意被告邱亚斐为女儿阮秋天更名换姓。2015年5月23日,原告对于其与邱天(曾用名阮秋天)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有疑问,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阮一枫与被告邱天(曾用名阮秋天)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浙迪司鉴(2015)物鉴字第1438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邱亚斐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阮一枫身份证、被告邱亚斐及被告邱天的身份信息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浙迪司鉴(2015)物鉴字第1438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自然血缘而确定,并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邱亚斐对原告阮一枫提供的《浙迪司鉴(2015)物鉴字第1438号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中“排除阮一枫与阮秋天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邱天不具有亲生父女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阮一枫与被告邱天不具有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阮一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苏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