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193号原告伏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伏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爱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