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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志雄与朱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雄,朱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803号原告陈志雄。被告朱传忠。原告陈志雄与被告朱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雄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0日后归还借款,到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因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8778元(2014年12月8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年息24%计算),共计387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传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的事实;证据2、农行卡卡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朱传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款项直接汇入借款人在农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6228480378336248174),到期利随本清。若逾期不归还,支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按约通过卡卡转账汇入被告账户3万元。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妻子3000元(2016年4月、5月、6月,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部分应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忠归还原告陈志雄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