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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421号原告刘某1,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监护人刘某2(系原告的女儿),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崔伟,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刘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监护人刘某2及委托代理人崔伟,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现年17岁。2014年3月刘某1罹患重度脑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借故不照顾罹患××的刘某1,至2014年12月将医保报销的医药费11万元,张家口市级民政救济的3万元救济款,刘某1患病前投资在外的投资款50万元等财产取走,搬离原被告住所,未给急需救治的刘某1留下任何财产,彻底拒绝扶养、照顾患病丈夫,使得刘某1的生命处于危殆。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行为能力问题专门提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而中止审理,贵院于2015年12月24日宣告原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后继续审理原离婚纠纷,但被告在即将作出判决之前撤诉。被告在原告生病后离家、转移私藏夫妻共同财产,拒绝对毫无生活能力的原告尽抚养义务和随后的起诉离婚等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修复可能,现向贵院起诉离婚,望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将女儿刘某3由被告扶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依法分担债务。被告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现在也有病,孩子是刚刚高考完情绪也不稳定。我是被他们打出来的,我是逼不得已才出来的,他们还天天四处乱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3月刘某1患重度脑梗,生活不能自理。先后在张家口和北京住院治疗。2015年1月7日被告离家。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行为能力问题提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而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宣告原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后继续审理原离婚纠纷,被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1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原告监护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刘某2申请,我院作出(2016)冀0702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刘某2为原告监护人。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清真寺4号18号楼1单元503室的房屋一套,此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由刘某1和刘某3一起居住,双方议价为42万元。房屋中的家具家电:挂式的空调二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四开门衣柜一组、藤椅二把、沙发一套、餐桌一个、电热水器一个、茶几一个。享有对坐落于青林雅筑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的廉租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被告取走了报销的医疗费11万元、民政救助金3万元、拿走了债务人彭博归还的借款20万元。提供证据:1、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载有2015年3月30日原告监护人与医保报销人员谈话的录音、原告监护人与社区人员谈话的录音、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债务人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博关于借款问题谈话的录音,提交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离家后将医保报销的11万元、民政救济款3万元、彭博的借款20万元取走。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是起诉过,当时是被他们逼的。对于证据2,我从社保局和民政局一共拿走11万元,原告主张的社保的11万元其中有3万元已经被医院结算时扣除了,从民政是拿了3万元。之后这些钱我给原告交了优抚医院的费用、购买药物以及个人的用品等。××花销很大,和我妹妹拿了5万元,后来和彭博拿了20万元还了我妹妹,剩余的就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法院依法向社保局、社区调取的证据及2014年8月21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张家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院结算收据、2014年8月21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具的张家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2014年3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张家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院结算收据,认定被告于2015年取走刘某1医疗报销款80000元、民政救助金30000元。被告认可向彭博拿回了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煤矿机械厂拿走30万元、卖车的钱11.7万元。被告抗辩刘某1得病之后到了北京一天的花销就10000多元,我就和煤矿机械厂要钱,他们陆续给我转款,每次50000元,转了几次转完,××都已经花完。在北京就花了40多万了,因为钱不够回到张家口之后又把车卖了,卖了117000元,这些钱在附属医院都花完了,后从附属医院转到优抚医院。原告看病花了50多万元,包括自费药、外购药。提供:宣武医院出院结算单一份、附属医院结算单2张、宣武医院收费票据21张、处方21张,宣武医院自购药以及处方、自打单13张、右安门医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一张,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票据2张、二五一医院结算单据一张,附属第一医院结算单一张、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结算单一张。还有好多单据没有保留。原告质证:××到张家口附属医院治疗一共花了40多万元,后来我父亲到了优抚医院的时候被告就不管了。对于门诊收费票据、处方都认可,只要是刘某1的名字我们都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生病到张家口附属医院治疗一共花了40多万元,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从煤矿机械厂拿走30万元、卖车钱11.7万,用于了原告在北京医院及附属医院治疗支出。被告主张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4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4月份双方买的全部产权,当时登记在刘某1的名下,由于想要申请廉租房,所以于2013年1月7日将此房登记在刘某1妹妹刘淑萍名下,但此房的实际的产权人是原、被告。提交2015年3月28日是女儿刘某3与刘淑萍的一段录音光盘。原告质证此套房屋是由于原告向刘淑萍借款买车没还所以用房抵债,过户至刘淑萍名下。因为录音是和另外当事人的对话,对这个事情不清楚,登记在刘淑萍名下的房产不属于本案的财产范围。如果被告认为是原、被告的财产,应当另案起诉。本院认证意见,因此房屋产权登记人是案外人,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债务:1、2014年3月因为给原告看病向原告姐姐刘淑珍借款30000元、向刘淑萍借款30000元、向原告父亲刘太春借款20000元。2、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因为需要购车向张家口市城郊信用联社贷款100000元及产生的孳息40000元,共计140000元。此贷款以刘淑萍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4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刘淑萍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原告还不了,法院执行从刘淑萍的银行卡里每月扣钱还贷款。提交:张家口市经开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3、被告离家后至2015年12月刘某2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5800元、自购药费34775.15元、生活费12000元(1000元/月×12月)。2016年1月至6月新增护理费16000元,药费1300元,共计17300元。之前诉讼提交护理费票据11张,购药单、医院票据74张、医院附属结算收据一张、此次提交2016年4、5、6的护理费收据3张,百姓家大药房销售单1张,金额1300元。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每月雇佣护工3200元。证人是张家口意百家家政服务公司收据员,证明刘某2每月缴纳护工的费用3200元,其中3000元交给护工,200元公司留下。被告质证:1、我们没有和刘淑珍和刘淑萍借钱,是我们一起去北京,她们自己拿出来的。原告的父亲刘太春实际拿出了6500元。2、对于贷款属实,具体利息不清楚,对于法院执行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因为没有钱我让刘淑萍卖房,她不卖,在等增值。调解书无异议。3、对于德仁堂大药房出具的付款人是刘淑珍的发票,票号还是连着的,不认可。明德北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刘某1自费喝中药的票据不认可,原告认为以刘某1的身体状况根本不能喝。对于没有药品名称的小票也不认可。部分外购药与刘某1治疗情况无关,像牛黄解毒片、清咽润喉片什么的,都不认可。出院结算单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外购药中的五一路药房17.5元不认可,其他认可,护理费收据有一张是重复的。刘某3说每月的护理费是3000元,只认可每月3000元。对于新增加的费用太我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收到原告姐姐刘淑珍、刘淑萍各30000元、原告父亲刘太春6500元交纳医疗费,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贷款事实存在,因涉及法院执行债权人权利,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原告监护人主张其为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中有部分购药发票付款人写的是原告姐姐刘淑珍,但是所购药品是用于原告治疗,除对其中一张白条收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购药单费用共计37945.7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结合证人出庭作证,认定原告监护人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共计支付护理费44820元。原告所主张的每月生活费100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离家后领取的报销费用、××,支付女儿和自己的生活费用及还款,从2015年1月份房租500元(有一套房屋出租)原告拿着、低保费每月300元领上给到社区,家里的暖气坏了2次,支付维修费3000元、水电费每月150元。提供证据:1、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就医证1份,证明孙某得宫颈癌花费的医疗费1769元。2、廉租房清林雅筑(鸿庆安民)小区1-2-402室房屋有关的收据5张,拟证明为该房屋花费5427元。2016年4月缴纳的2015年的供热费票据1张,金额1029元。3、孙某中行历史交易明细1张,拟证明其妹孙继芬曾借给原、被告50000元,被告用此款归还借款。原告质证500元的房租不认可,不知道他们有一套房,低保300元是有,给了我二姑。认可暖气修理费1000元、每月低保300元以及水电费。证据1被告方提供的就医证显示被告有工作单位,上面登记的内容是准确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等均不是合法有效的诊断证明书,应当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对清林雅筑(鸿庆安民)小区房屋的有关费用认可,无异议。3、对于还孙继芬50000元的不认可,从明细单上显示不出来是孙继芬给打钱。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存入孙某帐户上的50000元是其妹孙继芬借给的,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婚生女刘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学费以及生活费)每月3000元一人一半1500元。原告抗辩: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没有任何的生活来源,生存都是问题,所以无法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且刘某3已经满18周岁。被告陈述在银座商城当导购,每月工资1000多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与原告亲属发生矛盾离家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虽后因孩子今年高考撤回起诉,但并未归家照顾原告。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原告患病期间离家,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在撤诉后又未归家,此次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也是为了孩子,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3已满18周岁,已经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依照法律规定,不涉及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应平均分割。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清真寺4号18号楼1单元503室的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原告患病情况,此房应归原告所有,此房屋双方议价为420000元,原告应给予被告房屋价格一半的房屋折价款210000元。坐落于青林雅筑(鸿庆安民)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的廉租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经查,被告取走医保报销费80000元、民政求助金30000元、彭博还款200000元,共计310000元。被告在离家后支出了医疗费1769元、廉租房费用6456元、暖气维修费1000元、水电费150元/月×18月=2700元,共计11925元,被告主张拿到的以上钱款部分用于其与女儿刘某3的生活支出,虽然就此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必要支出,应以2000元/月计算为宜,2000元/月×18月(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36000元。扣除被告离家后支出的以上费用47925元,剩余的262075元应予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被告认可收到刘淑萍、刘淑珍各30000元,刘太春6500元,虽主张是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以上债务予以认定。原告监护人刘某2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945.7元、护理费44820元、生活费1000元×16月(2015年1月-2016年6月)=16000元,共计98765.7元,应视为共同债务。以上债务总计165265.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被告主张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4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屋产权登记人是案外人刘淑萍,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刘淑萍承担连带归还贷款的义务主张共同债务140000元,因涉及法院执行刘淑萍,可由刘淑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归原告刘某1的财产有: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清真寺4号18号楼1单元503室的房屋一套、挂式的空调二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四开门衣柜一组、藤椅一把、沙发一套、电热水器一个、茶几一个及个人衣物。二、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房屋折价款210000元。三、归被告孙某的财产有: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藤椅一把、餐桌一个及个人衣物,位于青林雅筑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的廉租房屋一套由被告孙某居住使用。四、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医保报销款、归还的借款131037.5元。五、原告姐姐刘淑珍、刘淑萍、原告父亲刘太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500元、原告监护人刘某2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98765.7元,共计165265.7元,被告孙某应返还82632元。六、第二、四、五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13669.5元。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2元,依法减半收取537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