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鑫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鑫鑫,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南通阳阳帽业有限公司,阚承发,阚书峰,吴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原高明镇)人民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吴鑫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鑫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13组。负责人常雪青,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南通阳阳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联络新村1组。法定代表人阚承发。原审被告阚承发。原审被告阚书峰。原审被告吴海。上诉人南通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鑫鑫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原审被告南通阳阳帽业有限公司、阚承发、阚书峰、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