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泽兵与胡立清、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兵,胡立清,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508号原告:陈泽兵,男,1977年1月25日生。被告:胡立清,男,1950年7月18日生。被告: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鱼钢管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新街镇何家畈村*组。法定代表人:胡立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泽兵与被告胡立清、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兵、被告胡立清(亦嘉鱼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兵诉称,2015年12月3日,经原告陈泽兵的胞兄陈泽华介绍被告胡立清以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胡立清并出具了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泽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5%,使用壹个月,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担保人:胡立清。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胡立清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支付给被告胡立清现金2万元。出具借条后,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要求被告胡立清在原始借据上“胡立清”署名前补写了“担保人”三个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泽兵多次向被告胡立清催讨,被告胡立清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嘉鱼县新街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立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立清、嘉鱼钢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嘉鱼钢管公司亦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胡立清认为其应在被告嘉鱼钢管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时才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立清、嘉鱼钢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鱼钢管公司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清在借据上补写“担保人”三个字时,应当视为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立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立清认为其应在被告嘉鱼钢管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时才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是提出了一般责任保证的抗辩,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泽兵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5分计算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属自然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嘉鱼钢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泽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胡立清对前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胡立清负担1200元、被告嘉鱼钢管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