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有莲与海东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莲,海东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628号原告杨有莲,女,回族,生于1964年3月20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海东芳,女,回族,生于1991年2月22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杨有莲与被告海东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克强、被告海东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海东芳将羊只赶到原告家未收割完毕的玉米地里放养,原告发现后驱赶时,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894.57元,后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4.57元、误工费785.68元、护理费7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956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56张,处方16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6894.57元。调查海某乙的笔录一份,证明2005年11月27日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的事实。证人海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海东芳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其并未殴打原告。被告海东芳辩称,被告家的两只羊进入原告家的地里,被告赶回自家的地里,原告又到被告家地里要把被告的羊只赶到原告家,被告阻拦时,原告拿了个铲子三番五次地要殴打被告,打的过程中原告自己跌倒了,被告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东芳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对证人海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海某甲的当庭证言来看,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海东芳家的羊只跑到原告家的玉米地里,原、被告因为羊只的问题发生争吵并有撕拉行为,后原告受伤并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894.57元,后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自己所有的羊只管理不善,跑到原告家的玉米地里,原告认为自己的财产受到了损害,于是到被告家的地里争吵并发生撕拉。证人海某乙虽未在打架现场,但事发当天发现原告被其丈夫海某甲用摩托车载上回家的途中浑身是土,且其听他人说原、被告打架一事,该述称与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初步诊断记载的:被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有因果关系。因此,原、被告遇事不冷静,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海东芳致原告杨有莲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适当赔偿。因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划分,原告杨有莲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447.29元(6894.5750%)、误工费392.80元(98.2元/天8天50%)、护理费392.80元(98.2元/天8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元/天8天50%),以上共计463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有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32.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有莲负担75.00元,被告海东芳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