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6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身份证号码×××103X,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某与徐建华、邝文彬(已判刑)、邝烨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七路秀吧酒吧聚会时,被害人陈某丁与邝烨因搭讪、喝酒问题发生摩擦,被告人葛某伙同徐建华、邝文彬等多名男子在酒吧内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丁脸部受伤。随后,蒋某(已判刑)、唐扬平(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在秀吧酒吧门口旁的烧烤内再次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殴打,被告人葛某见状,又冲上去参与围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邝文彬、蒋某、唐扬平、王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葛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万科广场电影院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邝文彬、洪某甲、陈某甲、洪某乙、黄某甲、王某甲、唐某、蒋某、夏某、吴某甲均、罗某甲、严某、张某、吴某乙、陈某乙、郑某甲、罗某乙、陈某丙、黄某乙、杨某、郑某乙、龙耀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邝烨、周某、郭某、王某乙、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及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