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龚金国与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国,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349号原告(被告):龚金国,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074。委托代理人:李永尤,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芳。被告(原告):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曾琪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龚金国与被告(原告)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安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被告)龚金国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原告)安警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尤、林慧芳,被告安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被告处入职工作,被告将原告指派至沙扒酒店担任保安队长一职。2015年1月,被告因人事调动将原告指派至龙氏彩印公司担任保安一职。2015年4月,被告因人事调动将原告指派至阳江市中西结合医院和阳江市实验学校两处同时担任保安职位。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一、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突发头晕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侧丘脑区自发性出血并破入脑室,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5385.39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入院治疗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被告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在社保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可报销的范围内向原告报销医疗费。二、原告因病需住院治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8月期间的病伤假期工资共2904元(每月工资按阳江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的80%计)。三、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合同,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的二倍工资。工资数额如下:2014年11月2700元,12月2700元,2015年1月2700元,2月2132元,3月2456元,4月2000元,5月5870元,6月968元,7月968元,8月968元,共计23462元。四、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阳江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如下裁决〈江劳人仲案字[2015]140号):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8日至6月13日医疗费33025.1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资差额587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7.5元(3935元×0.5个月);五、被告支付原告病伤假期工资2904元(968元×3个月)。原告因不服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字[2015]140号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裁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28日至6月23日医疗费33025.14元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入院治疗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被告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在社保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可报销的范围内向原告报销医疗费。原裁决仅认定了阳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核实的金额35025.14元,而忽略了原告可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报销的金额,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原裁决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为证明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向仲裁庭提交了银行明细对账单,但因该对账单未显示汇入方,原告又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到银行取证,故向该仲裁委申请了对该对账单汇入方的明细进行调查取证,但该仲裁委在收到原告调查取证申请书后既没有为原告调查取证也没有作出不予受理调查取证申请的裁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并据此认定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可证实原告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其中在2015年1月的工资,由于被告采用现金发放的形式,故原告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没有出现该记录。被告在仲裁庭上辩称,原告在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领取的工资并非是发放给原告,是由原告替其他工友代领的,且在2015年4月的工资并非由其发放。由于被告是一间颇具规模的安保公司,是提供服务的性质,人员流动是较大的,故每个员工在入职时都会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到月结工资时由被告直接与员工结算。被告与员工结算工资的方式基本是银行转账,银行转账的工资领取方式是不存在转账问题的。且被告辩称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已离职,被告又怎么会把员工的工资转发给一个离职的员工呢?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同时,被告在仲裁庭上调查的时候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的制表日期有误,正确的制表日期是2015年3月15日,且其工资发放的模式是上月工资即本月发放,即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3月时在被告处是有工资可以领取,恰好互相印证了原告在2015年3月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的主张相反,被告主张与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合理。被告辩称原告在2015年4月的工资并非由其发放,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情况。退一步来讲,若原告在2015年4月的工资是由其他账号发放的,也不能排除是由于被告在管理上的混乱用多个账号对员工发放工资。并且,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状态是稳定、连续的,由此可证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亲。原裁决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385.3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共23462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936���;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病伤假期工资2904元。被告安警公司针对原告龚金国的起诉辩称:一、原告向请求支付医疗费55385.39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是在2015年4月1日才开始正式入职被告工作,这个有我们提供的证据二应聘入职记录表为证,入职的时候是有三个月试用期,原告发病时还处在试用期内;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的适用条件是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是本案的原告根本不具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因是原告是××,并不是正式员工,××类型是中风,中风后不可能在胜任保安工作,作为被告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正式录用原告;3、根据社保局购买社保的规定,是以季度购买,或者以半年来交费的,在2015年4月1日入职,那么交纳社保费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7月1日,但是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中风住院,中风以后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再胜任保安工作,被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录用原告,因此无需交纳社保费;4、关于社保费,原告自己拒绝办理社保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作为社保费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的工资里面是包含了600元的社保费,所以被告没办法再为原告去交纳社保费。综上几点,原告根本就不具备享受医疗保险基本待遇的条件,适用该条款明显是错误的,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两倍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这个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因为原告是在试用期内还谈不上要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2、这个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自己导致,因为被告要求在合同里面明确约定社保费已经包含在工资里面这一条款,而原告认为可以执行,但是这一条不应该出现在书面合同里面,所以导致原告一直拒签劳动合同,同时在试用期内,被告也没有强迫要求原告签订;3、请求的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要支付,也应该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因为法律有规定从入职起30天后计算,所以应该从2015年4月1日入职后30天,也就是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因为原告是在试用期内,××,这种情况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因为原告在试用期内,不是正式员工,××无需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综上几点,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安警公司诉称:原告向阳江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14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第2项裁决内容,理由如下:一、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被申请人辩称是申请人拒绝办理社保,并要求每月支付600元给申请人自行处理,申请人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提供的4月份工资表未有当事人签名确认,也没有复核、会计、出纳、制表等人员签名,且其制表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与被申请人实际发放工资时间不一致,故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本委不予采纳。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申请人损失,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具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支付金额应以阳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实的金额35025.14元为准,并减去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000元。”该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拒绝办理社保,并要求每��支付600元给原告自行处理,这有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尽管原告予以否认,但认定原告没有签名,银行明细对账单怎么可能有原告的签名?但该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应聘入职记录表组成证据链,真实反映被告的工资构成里包含了其自行要求的600元的社保费。2、其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告是2015年4月1日才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其还处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只有试用期满,才有可能购买社保。2)按照社保局相关规定,阳江社保费是按季度交费的,也就是说原告是4月1日入职,其社保费应该是7月1日以后缴纳,而不是按月缴费的,所以原告在5月28日就因病住院,尚未达到被告为其缴纳社保的时间。原告突发××(俗称中风)以后,被告认为其明显不能再胜任工作,肯定不会正式录用,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无需在7月1日以��再为其缴纳社保费。综上两点,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二、该《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决书》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该适用明显不当,理由是:1、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但本案原告是在试用期内,而且又中风,不可能胜任工作,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所以原告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只能参考使用,而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综上所述,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第二项裁决内容。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依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字(2015)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项内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龚金国针对被告安警公司的起诉辩称:答辩意见按照起诉意见,作以下几点补充:一、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法院调查的银行转账记录,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一直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由此可以证实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告所称原告在2015年4月份入职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所提供的入职表,是由于当时原告被被告指派到别的单位,该单位因工作规范需要,故要求原告填写入职表,因为原告对入职时间并不是太在意,对入职时间各方面没有严格按照事实情况填写,只是简单地填写,所以所填写的内容与事实有出入,并不是原告在2015年4月入职。并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在2015年2月至5月就已经连续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由于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当月工资下月发,故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已在被告处入职工作,故被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合;三、关于被告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作为社保费自行处理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支付工资时操作的明细是其单方面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此说法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金国入职被告安警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受被告派遣到外聘单位担任保安工作。安警公司没有与龚金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龚金国建立社会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28日,龚金国在工作中因“突发头晕伴左侧肢体乏力8小时”入院阳江中医医结合医院,住院4小时,经诊断为:1、急性脑出血(右侧丘脑)并破入双侧脑室、三脑室及四脑室;2、蛛网膜下腔出血��3、低钠、低氯血压。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龚金国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丘脑区自发性出血并破入脑室,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共55385.39元。出院后,龚金国于2015年8月11日到常德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中医诊断为:中风后遗症,风痰阻络;西医诊断为:脑后血后遗症期、高血压3级极高危、前列腺增生症,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龚金国于2015年8月21日向阳江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385.3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共23462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936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病伤假期工资2904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8日至6月23日医疗费33025.1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作差额587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7.5元(3935×0.5个月);五、被告支付原告病伤假期工资2904元(968元×3个月)。以上第二至五项合计43766.64元。龚金国和安警公司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龚金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入职表,工作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阳江市中西结合医院24小时出院记录、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人费用明细、阳江社保局复函、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安警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入职表、工作证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1号上班,原告处在试用期内,与被告暂时没有存在劳动关系。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原来是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在2014年12月辞职,后来2015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还能不能继续工作,当时被告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同时也比较熟悉,就同意原告重新回来工作,所以在2015年3月23日填写了应聘入职记录表,在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审查,被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开始上班,同时口头约定三个月试用期,理由是:被告知道原告反复无常,在哪里工作都没有很长时间。尽管对账单上面显示有工资明细,但是实际上有些不是工资,在2015年3月16日汇款2456元并不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是指被告经常有一些临时性的活动需要保安,会找一些保安来工作,保安不是一个人,所以打钱是打到一个人的账户上,同时因为保安��动有些买矿泉水以及零碎的东西,所以把这些费用以及工资全部打到一个人的账户上。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2000元也是和三月份一样,在2015年5月15日被告支付了5870元,这个费用是原告的四月份工资以及像三、四月份类似的费用,所以才高达5870元,不然的话没办法解释五月份为什么发放5870元。原告请求支付55385.39元医疗费的票据没有原件,是原告把这份票据原件拿到其他地方报销,医疗费用里面包含了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安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应聘入职记录表、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阳江市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预交押金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发放工资用,含600元社保费)。原告对此质证称,阳江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545.57是原告当时自己给的,该笔费用并不是被告支付的。从银行明细对账单看不出工资的状况,应以法院到银行查询的银行流水账为准。对于应聘入职记录表,只是因被告派遣原告到其他单位(指外聘单位)工作时要重新填写的情况表,对原告影响不大,原告随意填写的,该情况表未能反映双方当时的事实和劳动关系等情况。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之前是在2014年10月入职,在2014年12月初原告辞职不干了,后来在2015年3月又要求回被告处工作,所以正式回来上班是在2015年4月1日,在被告提供入职记录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在2014年10月和11月都是每月2700元,后来2015年4月份的工资口头约定是1950元每月,还有600元的社保费,原告要求自行处理社保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发病前一直在被告处入职工作,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行转账记录为凭,该记录显示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琪雅的银行账户汇入工资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2日汇入2700元,2014年12月16日汇入2700元,2015年2月13日汇入2132元,2015年3月16日汇入2456元,2015年4月15日汇入2000元,2015年5月15日汇入5870元。原告主张2015年1月的工资2700元是通过现金发放的。被告则主张原告是在2015年4月1日才开始正式入职被告工作,有入职记录表为证,原告入职的时候有三个月试用期,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发病时还处在试用期内。但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在2014年11月、12月、2015年2月、3月曾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人员翟玉泉进行调查询问,翟玉泉称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与安警公司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聘请保安人员,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但实际履行合同是4个月时间即至2014年12月底,其中保安队长叫龚金国,合同约定其工资比其他保安高500元,其他人员按约定是2500元,并提供网银交易凭证证明其单位向安警公司转账支付保安人员费用。龚金国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清楚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10月至12月被安警公司安排至阳西县沙××镇沙巴岛酒店工作,证明了双方在2014年10月至12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警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因原告作为保安队长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被沙扒镇沙巴岛酒店解雇,实际是工作至2014年12月初,原告也是在此时辞职。但安警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龚金国于2014年12月初辞职。双方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入职时间、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问题争议较大。原告龚金国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派遣到其它单位工作,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入职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8月30日,根据法院所调查的银行流水账记录,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是持续稳定的发放工资给原告,证明了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期间2014年12月原告被被告派遣到阳西县沙××镇沙巴岛酒店担任保安队长一职至2014年12月底,这从法院调查笔录中证明,结束时被告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给原告也属正常。第二,从举证责任方面,2014年10月底开始至2015年3月双方前后都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辞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应认定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关于原告发病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生病期间可以有三个月的病假期,所以原告要求���告支付病发期间的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被告安警公司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被告时,双方是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是原告在入职一个月后即因自身原因中风不能胜任保安工作,被告是不会正式录用原告的,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职位记录表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4月1日,原告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已自己购买新农合医疗保险,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且目前原告没有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就是因为原告拿这个发票原件去新农合医疗保险进行报销。根据社保局的规定,购买社保按季度购买,原告的入职时间是在2015年4月1日,那么即便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应该是在2015年7月1日以后,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发病中风,社保局肯定也不会同意被告再为原告购买社保,���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湖南省鼎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上述材料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中结算单显示原告在市外非营利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为55385.39元,核算补偿金额为20922元,用于证明原告在湖南省鼎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仅能就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报销20922元,并确认被告为原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交纳保证金2000元。被告对此质证认为:一、上述证据都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湖南省鼎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实原告已报销了医疗费20922元,这说明原告不具有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不具备职工医疗保险的资格。对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已经通知不再录用原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发放工资的习惯是本月中旬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5年5月15日发放5870元是2015年4月份工资。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主张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4600元;被告主张所支付的4600元中有2600元属于工资,另外2000元是由于原告发病住院,原告不适合提供保安工作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份的上班及休假情况。另查明,经阳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实,原告符合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为46985.71元,扣除起付线900元后,按在职职工待遇报销比例76%计算,可保险��销35025.14元。再查明,阳江市人民政府的阳府函[2015](50)号《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5年5月1日起,阳江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10元。上述事实有龚金国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安警公司应聘入职记录表,工作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阳江市中西结合医院24小时出院记录、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人费用明细、阳江市社保局复函、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湖南省鼎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安警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职位记录表、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押金单、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经本院依法向银行调查的银行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等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入院治疗,被告则辩称原告发病时尚处于试用期间,不属于被告的正式员工,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的实际时间;二、如何核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的实际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于2014年10月起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则根据应聘入职记录表中,主张原告第二次入职时间��2015年4月1日。被告还主张原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调取了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该银行转账记录可看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琪雅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除2015年1月外,基本上每个月都会向原告的账户汇入工资款。原告主张2015年1月的工资2700元是通过现金发放的,原告上述主张与本院依申请去外聘单位调查取证反映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被被告派遣至阳西县沙××镇沙巴岛酒店担任保安队长的事实基本吻合、相互印证、吻合,可信度较高。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12月初就离职了,因此在2015年1月没有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曾琪雅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5月28日发病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12月初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5年4月1日重新入职被告处,且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如何核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问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原告无法进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报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承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但支付金额应以阳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实的金额35025.14元为准,并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住院保证金2000元。由于原告自认其在阳江人民住院支出的医疗费55385.39元已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0922元并提供《湖南省鼎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的复印件为凭,上述原告自认事实及证据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12103.14元(35025.14元-2000元-2092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5385.39元,对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正式员工,不具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又主张原告自己拒绝办理社保,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600元社保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阳江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解除。第三,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就其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银行流水账反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琪雅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12月汇入原告账户工资的数额均为2700元,结合本院依法到外聘单位调查取证反映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被被告派遣至阳西县沙××镇沙巴岛酒店担任保安队长的事实,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自认已领取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700元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5月份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4600元,原告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但被告辩称已支付的4600元当中只有2600元属于工资,另外2000元是被告因原告发病入院治疗不适合继续担任保安工作而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的上述说法均未能举证证明,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以2015年4月前几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来核定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结合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确定原告上述7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7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132元+2456元+2000元+5870元)÷7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发病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上��天数及休假天数,本院核定原告5月份实际工作日为28天,原告实际应领取的工资为2741元(2937元÷30日×28日)。因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发病后再没有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根据阳江市人民政府的阳府函[2015](50)号《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2015年6月、7月的工资为1210元,2015年8月的工资为847元(1210元÷30日×21日)。因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10月开始建立,结合双方本月发放上个月工资的习惯,应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额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止为24062元(2700元+2700元+2132元+2456元+2000元+5870+2937元+1210元+1210元+84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62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准的范围,按就低原则,应予支持。第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双方确认的本月支付上月工资的习惯,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700元,可据此推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21日,共11个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3元[(2700元+2700元+2700元+2132元+2456元+2000元+5870+2937元+1210元+1210元+847元)÷11个月×1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36元,超出本院核准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28至2015年6月23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常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五年,××后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伤假期工资。××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被告应须支付原告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由于双方未对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支付数额进行约定,被告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病假期的工资共2904元(1210元/月×80%×3个月)。原告请求病伤假期工资290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金国与被告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限被告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2103.14元给原告龚金国;三、限被告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462元给原告龚金国;四、限被告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433元给原告龚金国;五、限被告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伤假期工资2904元给原告龚金国;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阳江市安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敖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