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5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409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张某某,住宾县。身份证×××被告郭某某,住宾县。身份证×××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判决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徐得有发放借款35000元的事实。借款用途是玉米种植,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30日。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无质证。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2.,虽未经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有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原告处分别取得借款3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张某某归还10000元,郭某某分文未归还。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尚欠贷款60000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经宾县农村信用全作联社外勤人中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互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