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施慎德与上海青浦创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慎德,上海青浦创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227号原告施慎德,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青浦创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校长。委托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慎德诉被告上海青浦创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慎德、被告上海青浦创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邵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慎德诉称:其自1995年1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至1998年正式全天工作,工作岗位为咨询培训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9日,被告接上级通知关闭学校,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79,875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因学校无故关闭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上海青浦创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属于协保人员,双方属于特殊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2010年9月14日起协保人员属于劳动关系,但根据之前的规定,协保人员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没有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787.50元(九个月),不存在差额。从原告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故2014年2月至11月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离职补偿时,被告已经支付两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014年11月至12月,合计5,100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7月与上海市青浦县油脂厂及青浦粮油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转为协议保留社会关系人员。根据原告的招退工信息及劳动手册,上海青浦久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业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用工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用工登记,1974年至2004年期间的用工登记由案外公司办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因被告关闭,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87.50元,月工资标准为2,550元,被告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787.50元(3,087.50元×9)、未签合同二倍工资5,100元(2,550元×2)、代通金2,550元、2015年奖金4,500元,合计39,937.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因无故关闭的赔偿款。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青浦区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终止劳动合同补偿清单、招退工登记、劳动手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89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1995年开始在被告处做零工,1998年因为粮食局停业,正式到被告处工作,入职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18年,现被告仅支付原告9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应该补足另外9年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及1998年至2007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学校关闭未走法律程序,没有召开有工会及校方代表参与的会议,单方面将补偿金打入工资卡并宣布关闭,且没有区政府的文件,仅是以校长犯罪为由关闭,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系原告就高估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纸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校长因贪污判刑,学校被关闭,属于无故关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2、1998年6月、2000年3月至4月、2001年5月、2005年6月的费用发放清单,原告称上述清单夹杂在记账凭证中,原件在学校处,因仲裁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故仲裁后原告去学校拿了部分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能是原告给被告打零工,且双方之间只能是特殊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由久业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且原告属于协保人员,2010年9月14日之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九年的经济补偿金,无需再支付差额。久业公司从2007年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998年至2007年期间法律未规定有二倍工资,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1月1日入职,该主张符合原告的招退工登记及劳动手册记载,而原告主张其1998年入职,但其提供的费用发放清单仅是个别月份,并非连续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起已经与被告建立长期持续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此外,原告属于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在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之前,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三方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2010年9月14日之前原告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工作年限并按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现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工作年限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7,78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79,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自2014年起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在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而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抗辩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5,100元,该金额已超出本院核算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至2007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关闭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慎德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施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