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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居民。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以(2012)临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在缓刑期间,被告因另一起案件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半,刑期从2011年11月起算,后经减刑于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不认可。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予以放弃。原审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不足半年,被告即被刑事拘留,自2011年11月起双方分居状态持续至今,且双方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十一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被告首次犯罪被判处缓刑,理应好好进行家庭生活,但在缓刑考验期间又进行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执行了刑期,其对双方感情伤害甚大。从2014年开始原告坚持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已是第二次起诉。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均不认可,被告再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2011年2月份左右,借卫某某八万元买了一辆装载机,出租十八个月租赁费225000元双方各半分割;2、2012年元月在丰禾村装载机收租金20000元各半分割;3、2011年6月份四方沙场建活动板房收入36000元各半分割;4、2011年给八方沙场建活动板房收入65000元,除去成本剩余43000元各半分割;5、临潼亨特包装公司建彩钢瓦车间收入58000元,请求全部返还;6、2012年7月被上诉人拉走其在西潼路出租门面房家具及结婚的床、电视、空调、沙发全部返还;7、被上诉人擅自处理了双方共有的悦达起亚K2轿车一辆及上诉人现金7000元全部返还。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其一审时应当提供而未予提供,并非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有关家庭收入并不存在,其从未见过这些收入,至于结婚的有关家具,其已经为归还房租而处理,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又查明在上诉人2012年5月4日被拘留后,被上诉人为双方共有的起亚K2轿车交付了2012年5月至7月三个月车贷,共计10410元,在上诉人被收审后,被上诉人以6.2万元处分了车辆,归还了车贷。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安陈村租地费46000元的请求,表示其以后向被上诉人之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承认拉走了西潼路租赁房屋内有关桌子、茶几、沙发并处分了双方结婚用品,用于生活或折抵房租;关于八方沙场65000元除去料钱22000元,剩余43000元,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半分割。证人卫某某证明:四方沙场建活动板房及包装厂工程均是其本人介绍,上诉人夫妇领取了工程款,并经赵某手领取了20000元,以后还分次领取了共计58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装载机已由上诉人处理。经本院调解,被上诉人表示坚决离婚,调解未果。另查明,在原审审理中,2016年1月15日原审承办人与上诉人谈话时,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仅谈到有一辆装载机已经出卖,未涉及上诉时主张的有关财产,一审庭审中对自己主张的共同财产没有举证,也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要求分给其拆迁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登记结婚不足半年,上诉人即被刑事拘留,自此双方分居,感情基础薄弱,本次经一、二审多次调解,虽然上诉人表示愿意和好,但其没有任何愿意和好的举动,而被上诉人表示坚决离婚,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问题,对于安陈村租地费46000元,上诉人当庭放弃诉请,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八方沙场建活动板房65000元,其主动放弃2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对其其余权利主张,亨特包装公司仅证明上诉人建彩钢瓦费用为58000元,但时间为2013年,系上诉人正服刑期间,与事实不符,其证人卫某某也只证明经他人手上诉人夫妇领取了2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共同领取58000元事实;上诉人证人张芳侠书面证明2012年7月被上诉人亲属拉走了门面房内办公用品,但不能证明办公用品的数量和种类,且和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矛盾;上诉人再无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积累,且被被上诉人个人占有的事实。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指离婚时还现实存在的财产,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在原审2016年1月15日谈话及2016年2月25日开庭,直至二审开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有共同财产的积累。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故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以后如果发现被上诉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时,仍可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龙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当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