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钟哲与何永森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1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哲,何永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33号原告:钟哲,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何永森,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钟哲诉被告何永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森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同庆路附近一餐厅内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经双方确认车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将车归还给被告。按照该合同被告应于交车时退原告押金25000元,2015年9月15日前退还原告剩余租车押金5000元。但实际被告在还车时退还押金25000元,剩余押金5000元只退还1000后就再无退还任何款项,而且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9月15日至今的误工费3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何永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租其自行购买的车辆(非个人名下,挂靠在第三方公司)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在甲方交付使用车辆后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双方约定车辆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车牌号:粤A×××××,品牌:日产天籁。车辆月租金6200元。在乙方接收车后,需缴纳叁万元人民币车辆押金。用于对重大事故车辆非常规贬值的保证和合同保证金,不可抵扣车辆租金。在合同期满后,双方交车时,甲方退回乙方押金25000元,在车辆无违章或其它事宜时,余下押金5000元于15天内退回乙方;等。同日,双方签署《车辆交接清单》,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汽车押金3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8月31日交还车辆给被告,被告在交车当时退还原告押金25000元,之后过了一两天又退还1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以违章不是马上出结果为由没有一起退还给原告,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了。原告追索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原告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租赁汽车并支付押金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和《收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原告主张其已退回车辆给被告并收到被告所退26000元押金,符合常理并能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异议及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押金退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全额退还押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押金4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并无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公告费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4000元,并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公告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31元。上述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3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