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无业。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四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来到分宜县东外环路城东工业园“孵化园”保安室,询问被害人刘某(以下简称“被害人”)工业园区是否招工时发生争执。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脸部及脚部,导致被害人上嘴唇肿胀伴血痂0.90.2cm、右足内侧楔骨、右侧第一趾骨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年3月1日,被告人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潘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刘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民事赔偿人民币40000元已全部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冰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