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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洪生与王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生,王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400号原告马洪生,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晓冬,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马洪生与被告王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生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以买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将借款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均躲避原告,不接原告电话,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且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冬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马洪生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洪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晓冬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