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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廖均喜与皮冬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均喜,皮冬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10号原告廖均喜,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吉明,吉水县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冬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均喜与被告皮冬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王德广和被告皮冬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廖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吉明、被告皮冬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均喜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金滩镇南岸村新农村的地址上建一栋5层楼房,房屋图纸由被告提供,被告将五层楼房的模板和装模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商定模板的工程款为3.3万元。原告请了四个帮工,从2014年5月动工至2015年4月完工。建房过程中,每完成一层倒板,被告都会向原告支付5千元工钱,但是支付了四层的工钱2万元后,剩余的1.3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目前,原告完成被告的工程已经快一年了,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钱,但是被告总以工程有问题为由不予支付,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向四个帮工付工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为其建房的木工钱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房屋建成后,未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验收,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曾向他们主张过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不按图纸施工,经被告多次请求重作、修补,原告均不予理睬,其劳动成果明显不合格,导致被告无法验收,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方诉称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争执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相应的工程款是否属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方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建房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建房就是以此图纸为标准,该图纸是新农村标准图,同时被告在图纸的基础上做了任意修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皮冬根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只是要求原告按照图纸施工。原告提供证人王某某到庭陈述其受原告邀请为被告从事模板安装工程,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该模板安装工程款为32000元,安装工程质量还可以,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后表示原告一再用感觉对证人王某某发问,该证人证言没有实质的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施工图纸三张,证明被告提供图纸给两原告施工;2、照片7张,证明原告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包括承重柱严重偏离,门窗未建平、不美观等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房子的基础是被告舅舅打好的;认为证据2中的照片大部分都是提到门窗没有装好,可是百分之百的质量是不可能,相差一两个公分是正常的,泥工再怎么走样,对门窗的安装都是没有影响,该组证据提到的误差与泥工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房屋有大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因其与本案关联,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人到庭陈述原告承揽的模板安装已完工,但被告无故拖欠相应工程款,被告虽提出模板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证人所作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大部分照片反映门窗没有做好,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单凭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实被告相关主张。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皮冬根在吉水县金滩镇南岸村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在该村新建房屋一幢,该房屋拟建五层,所建房屋图纸由被告提供,房屋基础圈梁由被告舅舅施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建房屋基础圈梁以上模板安装工程,约定相应工程款为3200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所建房屋完工,原告向被告追问剩余工程款,被告则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予支付。庭审中,被告还提出其替原告返工花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建房屋模板安装工程,约定相应工程款为32000元,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所承接的被告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对按何种标准验收未作约定,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冬根所欠原告廖均喜施工款1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皮冬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岳彪审 判 员  凌卫根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