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白某、吴某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吴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白某所处罚金在执行时可就其被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所处罚款已缴纳部分予以折抵。上诉人白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