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余超与郑纯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656号原告徐余超。被告郑纯祖。原告徐余超为与被告郑纯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判,因被告郑纯祖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纯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余超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本人提出借款,说有急用。基于平常关系较好,本人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周转。被告当时自己提出将其车牌号为浙G×××××的本田轿车放在本人处抵押,若到期不还就将车子过户给本人。但是没过多久,被告又将车子开去其他地方典当,后面手机也打不通,偶尔微信会回复,两次答应会还一点,可是现在一分钱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郑纯祖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郑纯祖向原告徐余超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郑纯祖向徐余超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4.3.21至于2014.5.20归还,若未还款于浙G×××××本田抵押。”上述《借条》中还载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纯祖向原告徐余超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本金,被告至今未还的行为构成失信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纯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余超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纯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人民陪审员 杨桂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