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韩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韩召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003号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荐保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锋,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韩召明,居民。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诉被告韩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1日双方结算了货款,被告仅付款71000元,至今尚欠531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3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远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签署的欠款确认单。证明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200元。被告韩召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召明因承建“110KV邵庙835-836线路改造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4月26日,作为需方的韩召明与作为供方的远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110KV邵庙835-836线路改造工程”建设。另约定了各种类混凝土单价等。付款方式及办法中约定:现款现货。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的责任条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需方应按每延付一天向供方多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0.08%的延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签订混凝土使用情况确认单,载明使用混凝土总量5586.5立方,价款合计1552200元,已付950000元,下欠602200元。之后被告再次付款71000元,尚余531200元。经原告催收,2015年8月21日被告承诺“2015年9月中旬付一部分,中秋节付一部分,春节前结清”,并书写于上述确认单背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供货结束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按每天0.08%计算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31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6元,由被告韩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