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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广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洪文、刘桂荣等与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文,刘桂荣,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吕洪文。原告刘桂荣。被告张福。委托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吕洪文、刘桂荣与被告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文、刘桂荣,被告张福委托代理人李广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洪文、刘桂荣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福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2.5%。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福向原告借款78500元,约定月息2.5%。2011年7月7日,被告张福向原告借款585000元。2011年8月10被告张福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6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150000元。被告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吕洪文、刘桂荣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50000元,2014年6月8日前的利息78000元,及2014年10月8日至还清之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福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为了新的借款,但原告未履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11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洪文、刘桂荣与被告张福自2009年开始存在多笔民间借贷,被告张福也曾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6月8日,被告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吕洪文、刘桂荣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福向原告吕洪文、刘桂荣借款本金1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福给原告吕洪文出具了截至到2014年6月8日欠借款利息78000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欠条、银行转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开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与原告吕洪文、刘桂荣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是真对以前未清偿的借款而重新订立的合同。原告吕洪文、刘桂荣要求被告张福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吕洪文、刘桂荣借款1150000元,支付利息7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玉成审 判 员  吴丽红代理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贵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