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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3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胜,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30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阴历五月二十七生育长子陈某甲;2012年7月27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脾气性格不了解,婚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游手好闲,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常被打得浑身青紫,特别是2014年10月被告持水果刀将原告刺伤,在临沂市河东区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在临沂市半城开店生活至今。2016年4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后开车走开,被告驾车从临沂市半城追赶原告到枣沟头镇,撞击原告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将原告车玻璃打碎,将原告从车里拖出殴打,围观群众打“110”警察来询问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批评被告后警察回派出所了。2016年6月4日被告又到半城原告店里闹事,将原告理发店里化妆品等物品砸烂,派出所干警以没有离婚为由安排一下就走了。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被迫离开被告远走他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甲归被告抚养,婚生长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没有到破裂的那步,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前两天与她吵架,她有情绪才起诉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30日在郯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6月30日生育男孩“陈某甲”;2012年7月27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0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2016年6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虽系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提出撤诉,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撤诉后双方感情恶化并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给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