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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供和、刘桂华与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供和,刘桂华,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1民初281号原告王供和,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刘桂华,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利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勇,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曾建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原告王供和、刘桂华与被告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供和、刘桂华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供和、刘桂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供和、刘桂华负担。审 判 长  唐光礼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湘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