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丽萍与魏福良、刘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萍,魏福良,刘军勇,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148号原告李丽萍。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福良,司机。被告刘军勇,农民。被告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法定代表人邵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萍与被告魏福良、刘军勇、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福良、刘军勇、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3月30日16时15分许,被告魏福良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天宝街与平安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志军驾驶冀E×××××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冀E×××××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丽萍、李素莉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福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军、李丽萍、李素莉无责任。被告魏福良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恒邦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丽萍受伤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1、脑、颈髓震荡;2、颈、腰椎间盘突出;3、头颈胸腰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颈腰部制动;2、继续门诊治疗:芬必得1粒/次,2次/日,三七伤片3片/次,3次/日,脑复康0.4g/次,3次/日,口服;3、1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必要时赴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6年5月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李丽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宁晋县城镇居民。李丽萍出生于1959年11月1日。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791元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7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天=100元。三营养费1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结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定。四误工费4594.76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五护理费287.20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户口本,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365天×2天=183.80元。六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且两人受伤,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七上述损失共计9972.96元5124.8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魏福良、刘军勇、恒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魏福良、刘军勇、恒邦运输公司均未到庭,虽恒邦运输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刘军勇系实际车主,系其分期付款从该公司购买的事故车辆,但均未提交证据对其关系加以证明。原告认可刘军勇系实际车主的事实,但对分期购买机动车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3.8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9972.96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丽萍损失4891元、233.80元,共计5124.8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福良、刘军勇、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