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赫明与黄贤国、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明,黄贤国,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明,男。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赫明因与被上诉人黄贤国、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9时许,赫明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S335线龙山高速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尉驾驶的黄贤国所有的鲁P×××××/鲁P×××××挂号牌重型货车相碰,造成赫明、马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2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崔尉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赫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7日,赫明所有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58389元,赫明支付评估费2900元,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对赫明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5年11月9日,原审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赫明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12月11日,因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经多次送达缴款通知而未支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遂出具司法鉴定终止函。赫明同时主张拆检费5500元,施救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永安财险聊城公司、黄贤国对赫明主张的拆检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另查明,黄贤国系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崔尉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等。原审认为:崔尉驾驶黄贤国所有的机动车与赫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赫明、马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此原审予以采纳。赫明依据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请求黄贤国、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牌重型货车在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赫明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黄贤国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崔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黄贤国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P×××××/鲁P×××××挂号牌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永安财险聊城公司对赫明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多次送达缴款通知,永安财险聊城公司一直未缴款,原审认为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经多次通知而未缴款,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赫明的鉴定报告,对赫明的车辆损失原审予以认可;永安财险聊城公司、黄贤国对赫明主张的5500元的拆检费有异议,赫明主张评估费的同时又主张拆检费,赫明的拆修费支出系在车辆评估之后,原审认为赫明系重复索赔,对赫明主张的拆检费不予支持;赫明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赫明车辆损失2000元;二、黄贤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赫明各项损失共计18098.7元{[车辆损失56389元(58389元-200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1040元]×30%},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赫明负担168元,永安财险聊城公司负担20元,黄贤国负担325元。上诉人赫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鲁L×××××号牌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严重,拆检费系必要支出,并有发票为凭,原审对此损失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贤国、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赫明驾驶车辆与崔尉驾驶的黄贤国所有的货车相碰,造成赫明、马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赫明主张的拆检费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被损坏车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中赫明提交拆检费发票,证明其该项损失,黄贤国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存在不必要性、不合理性,原审对赫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黄贤国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赫明主张的拆检费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4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黄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赫明拆检费1650元(5500元×30%),被上诉人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贤国、冠县瑞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