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雄平与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XX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雄平,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XX飞,李晶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1执16-2号申请执行人张雄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777。被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投资人XX飞。被执行人XX飞,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屯留县。被执行人李晶鑫,女,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公民身份号码×××366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雄平申请被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XX飞、李晶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本院(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本案无法在短时间内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审判长 王 华 敏审判员 洪楚然审判员林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小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