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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254号原告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鸡场坡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穿青人、籍贯、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华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了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李丙(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在近几年与被告生活期间,双方长期吵闹,现原告已不能再与被告生活下去,故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争议焦点:原、被告未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由谁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提供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了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李丙(生于X年X月X日),现三个孩子都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生育的子女依法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育长子李某甲、长女李丙由原告华某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育长子李某甲、长女李丙由原告华某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大  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建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