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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文明与安徽省无为县昌盛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明,安徽省无为县昌盛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556号原告姚文明,男,1986年7月24日生,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华,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昌盛炉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6266K,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泥汊镇。法定代表人易昌应。原告姚文明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昌盛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明诉称:姚文明与昌盛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硅粉,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至2016年4月26日昌盛公司共结欠姚文明加工费523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23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姚文明与昌盛公司自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昌盛公司向姚文明购买硅粉,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4月26日昌盛公司共结欠姚文明货款52300元,并向姚文明出具对账凭证一份。对余款姚文明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姚文明诉称事实属实,昌盛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昌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文明支付货款5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原告姚文明已预交),由被告昌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姚文明。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正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